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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營造友善融合教育環境 政院通過「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 聯絡人:林佳怡    電話:(02)7736- 7896 電子信箱: joylin408@mail.moe.gov.tw

為符應社會與教育環境變遷,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人權公約關於融合教育、通用設計、合理調整及兒童表意等理念,營造友善融合教育環境,行政院院會今(30)日通過教育部擬具的「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此次修法強調特教學生及幼兒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權益及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設施應符合通用設計、合理對待及可及性精神,並著重「落實學生個人表意權」、「推廣融合教育理念以提升學習支持」、「精進師資及課程規劃」、「統整提供就學及輔導資訊」及「強化特教支持系統與成效檢核」等措施,對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營造友善融合教育環境,有其必要。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教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本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強調平等不歧視及通用設計、合理對待、可及性精神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4號一般性意見有關締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不受歧視和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中學後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和終生學習機會。各階段教育如果有各方面的阻礙都必須查明並加以排除,以確保機會平等;必須提供合理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之規定。爰增訂特教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且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第5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以保障其學習權益之規定;該公約第2條有關通用設計之定義為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設計,爰增列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納入通用設計、合理調整及可及性之精神。

二、落實學生個人表意權

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4條第3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本次修正草案著重特殊教育學生參與及表意權。為落實學生個人表意權,修正草案於主管機關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鑑定輔導及安置會議、各級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高中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IEP)會議、大專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ISP)會議及資優學生個別輔導計畫(IGP)會議等,全面納入學生本人參與規定。

三、推廣融合教育理念以    提升對特殊教育學生的支持

為使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同樣享有公平的體育受教權與身體活動體育課程之精神,本次修正草案就身心障礙學生在學期間支持服務之提供,增列適應體育服務項目,期盼透過本次修正引導各界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參與活動課程之重視及推動規劃。

為強化教育現場人員之融合教育概念,本次修正草案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有關融合教育知能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以利全體教育人員共同推動融合教育。

另為促進特殊教育學校轉型,落實融合教育與增進學生社會之融合機會,本次修正草案亦明定特殊教育學校得因應資源整合及諮詢需求,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所在社區、周邊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與支持服務。

四、精進特殊教育師資及課程規劃

為精進特殊教育師資及課程,同時確保教師在職研習之課程能有效協助輔導特殊教育學生於學習適應所需之知能,本次修正草案明定有關特殊教育相關之培訓及在職進修課程,應針對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於普通班學習實況,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使培訓之課程,更貼近實務狀況;就研習及進修不足或不及提供之需求,亦進一步建立諮詢服務之機制,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相關專業團隊開設諮詢管道,提供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教學輔導相關之諮詢服務,俾使辦理融合教育之教育人員,能獲取更多專業上之訊息。

五、統整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就學及輔導資訊

考量各級學校設置特殊教育班型、設施設備及人力資源等落差,學生及幼兒家長難以得知各安置學校或型態之資源差異等資訊,本次修正草案增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學習權益。

六、強化特殊教育支持系統及成效檢核

為強化中央及地方政府特殊教育行政及教學輔導研發工作之推動,本次修正草案明定主管機關得商借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補足已長年協助地方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推動特殊教育之團隊之成立依據法源。

另為簡化學校評鑑,並有效追蹤及協助檢視各級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本次修正草案明定特殊教育成效評鑑得與校務評鑑併同辦理,評鑑項目亦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事先公布者為限;主管機關並應對於評鑑等第不佳之學校,提供必要協助,同時,為保障身心障礙幼兒之學習品質,本次修正亦將幼兒園納入應接受特殊教育評鑑之規範對象。

上版日期: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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