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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專科學校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32條之1修正草案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技術及職業教育司 聯絡人:黃啟賢    電話:02-77365846 電子信箱:shien@mail.moe.gov.tw

立法院4月23日院會上午審查三讀通過專科學校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32條之1修正草案,將咨請總統公布後施行。

教育部表示,專科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自37年1月12日公布施行,其後歷經11次修正,最近1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3年6月18日。本次修正係參酌大學法第5條有關評鑑之規定,以及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劃刪除進修學校相關規定,回歸各級學校法規範之政策方向,而擬具本法第11條、第12條、第32條之1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劃刪除進修學校相關規定,回歸各級學校法規範之政策,將夜間部修正為進修部,並增訂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設專科進修學校及夜間部原有教職員工生相關權益規定。

二、修正專科學校評鑑制度及評鑑結果之效果。

三、增訂具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者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之法源依據。

 

 

 

 

 

 

 

專科學校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專科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三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其後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參酌大學法第五條有關評鑑之規定及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劃刪除進修學校相關規定,回歸各級學校法規範之政策方向,爰擬具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劃刪除進修學校相關規定,回歸各級學校法規範之政策,將夜間部修正為進修部,並增訂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設專科進修學校及夜間部原有教職員工生相關權益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修正專科學校評鑑制度及評鑑結果之效果。(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增訂具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者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專科學校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一條  專科學校得設進修部;其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設之專科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自本法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應依本法規定轉型為進修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仍適用本法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
前項專科進修學校與夜間部轉型為進修部之程序及期限,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第十一條  專科學校得設夜間部;其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鑑於原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之招生對象、上課方式、學分數等事項,與專科學校之夜間部範圍多有重疊,既有夜間部即可涵蓋在內,無須增列專責單位辦理;復考量大學法已無夜間部之規定,且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四條亦已將夜間部修正為進修部,為求一致,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將夜間部修正為進修部,並得辦理繼續進修教育,以達行政、系科合一及人員精簡、資源共享之效益。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所設之專科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自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應依本法規定轉型為進修部,並定明原有教職員工生權益之有關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法修正施行前所設之專科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轉型為進修部之程序及期限,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第十二條  專科學校應定期對教學、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學生實習、產學合作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專科學校之發展,得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專科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校務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相關評鑑類別、內容、基準、方式、程序、評鑑結果之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條  專科學校應定期對教學、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學生實習、產學合作 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專科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小組或委託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專科學校評鑑。評鑑結果應公告,並得作為教育部審酌專科學校增減、調整科、組、班數或招生名額、調整學雜費核算指標、部分或全部停辦等事項之參考。

前項評鑑類別、內容、基準、方式、程序、評鑑結果之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一項未修正。
  • 、參酌大學法第五條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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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改善現行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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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之一  具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者,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發給證書;其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與範圍、成績計算基準、證書之頒發、撤銷與廢止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專科學校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三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辦理。為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劃刪除原規範辦理專科學校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法源,並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之意旨,爰增訂具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者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理之法源。

 

 

 

上版日期:10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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